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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民政厅 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做好长期滞留的流浪乞讨无户口人员和弃婴(儿)落户工作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12-13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 市救助管理站 字号:[ ]


湘民发〔2017〕29号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公安局: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户口问题的意见》精神,切实解决生活无着的长期滞留流浪乞讨人员和弃婴(儿)的户口登记问题,更好地服务和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其重新回归融入社会,推进社会事务工作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长期滞留的流浪乞讨无户口人员和弃婴(儿)的身份界定

长期滞留的流浪乞讨无户口人员是指:经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和相互协作开展身份查询工作后,超过6个月以上仍无法查明身份信息,滞留在救助管理机构以及公办、民办福利机构或其他社会组织等托养机构内的受助流浪乞讨人员(不含境外和港澳台受助人员)。

弃婴(儿)是指:儿童福利机构或其他合法机构养育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18岁以下的弃婴和儿童。

二、长期滞留的流浪乞讨无户口人员和弃婴(儿)户口问题的处理

(一)建立户口办理申报机制

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建立内部及部门之间的相关户口申报材料转递工作制度,明确由民政部门向公安机关申报救助管理机构内长期滞留无户口人员的户口,坚决避免多头申报、多次申报等现象。

1、指定落户集体户口的名址

    各地民政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就确定长期滞留流浪乞讨人员和弃婴(儿)的落户名址做好协调沟通,依托当地政府设立的、具有集体户口的福利院、养老院、敬老院、精神病院等公办福利机构,分类分流安排符合条件的受助流浪乞讨人员到指定机构落户安置。未成年人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流浪乞讨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139)规定,落户在儿童福利机构。

当地无公办福利机构或公办福利机构床位资源不足的,可依托县级以上救助管理机构,向辖区派出所申请设立集体户口,落户后可委托其他民办福利机构对落户人员进行供养。当地既缺乏公办福利机构资源,救助管理机构又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无法申报设立集体户口的,要依托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机关的集体户口,组织实施受助流浪乞讨人员落户申报工作。

长期滞留的流浪乞讨无户口人员和弃婴(儿)均不得落户民办福利机构。

2、户口办理申报材料

长期滞留流浪乞讨无户口人员自受助登记之日起,在救助管理机构、托养机构内滞留满6个月,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帮助其申报户口并确定无户口人员的户口申报材料;弃婴(儿)办理儿童福利机构入院手续后,儿童福利机构应于7个工作日内在当地报纸上刊登查找弃婴(儿)生父母的公告。公告自刊登之日起满30日,其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儿童福利机构应该在7个工作日内帮助其申报户口并确定无户口人员的户口申报材料。两类对象有关材料报主管民政部门审核后,由民政部门出具办理落户意见函(附件1),申报材料应当包括:

(1)无户口人员姓名、年龄、人像等户口登记事项;

(2)长期滞留流浪乞讨无户口人员提供求助登记表、发布在当地报纸和全国救助寻亲网的寻亲公告;弃婴(儿)提供当地报纸刊登的寻亲公告;

(3)已报请公安机关采集DNA数据录入打拐系统的相关凭证材料;

(4)救助管理机构长期滞留无户口人员救助说明情况或弃婴(儿)捡拾证明等有关证据。

民政部门应在收到户口申报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提出落户意见,并按照一人一函的原则函告公安机关。落户意见应当确定申报户口人员拟落户的集体户口地址。

(二)建立人像、指掌纹、DNA采集部门协同机制

根据《民政部 公安部关于加强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身份查询和安置照料工作的意见》(民发〔2015〕158号)精神,对未能确认身份的流浪乞讨受助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在其入站后24小时内通过广播、电视、报纸、全国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全国救助寻亲网站等适当形式发布寻亲公告,公布受助人员照片等基本信息,并在其入站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报请救助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采集人像、指掌纹、DNA数据。对弃婴(儿),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在其办理入院手续后7个工作内书面报请儿童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采集人像、指掌纹、DNA数据。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后一个月内完成人像、指掌纹、DNA数据采集、录入,并进行DNA数据比对、在逃人员信息比对、公安人口信息人像化比对以及网上重复人口信息排查等工作。

(三)建立户口受理办理机制

1、予以办理户口登记情况

县级公安机关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户口办理申报材料和办理落户意见函,应在5个工作日内开展无户口人员情况核查。调查、核查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出具《确认长期滞留的流浪乞讨无户口人员、弃婴(儿)办理落户意见的函》(附件2)并加盖公章,民政部门凭该函到指定派出所为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落户,并办理身份证。

2、不予办理户口登记情况

调查、核查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公安机关要将不予办理户口人员的调查结果和相关原因函告民政部门,出具《不予以办理长期滞留的流浪乞讨无户口人员、弃婴(儿)户籍的调查结果函》(附件3)并加盖公章。

3、已办理户口登记的撤销

对流浪乞讨滞留人员和弃婴(儿)身份查询确认的已办理户口登记人员,民政部门应当立即告知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应当根据情况撤销其现户籍恢复原常住居民登记,符合条件的也可以办理户口迁移登记。公安机关将处理结果在10个工作日内告知民政部门,并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协调接送返乡等救助服务。

三、保障措施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从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流浪乞讨人员和弃婴孤儿等群体的救助、安置、康复和回归社会工作有关要求,认真对待做好长期滞留的流浪乞讨无户口人员和弃婴(儿)落户工作,各地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要建立协调沟通机制,形成工作合力,细化职责分工,确保此项工作尽快落实。

(二)尽快解决历史问题。各地要优先解决已经在救助保护机构或儿童福利机构长期滞留的流浪乞讨无户口人员和弃婴(儿)的落户问题。民政部门要统筹规划,充分利用现有福利院、养老院、敬老院、精神病院等社会福利资源,及时确定各地进行户籍安置的公办社会福利机构名址(附件4),报省民政厅社会事务处备案。对于办理身份证,采集、检测DNA的费用由公安机关向当地财政申请解决。

(三)扎实抓好工作落实

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要严肃对待救助管理、儿童福利机构长期滞留的无户口人员和弃婴落户工作,严格工作纪律。民政部门要确定专人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户籍登记工作,要制定可倒查、可追溯的工作流程和档案登记制度。公安机关要会同民政部门加强对本地的救助管理(儿童福利)机构长期滞留的无户口人员和弃婴落户工作的督查指导。对在工作中责任落实不到位,工作不力的有关人员和机构严肃追究责任。

附件:

1、长期滞留的流浪乞讨无户口人员、弃婴(儿)办理落户意见函

2、确认长期滞留的流浪乞讨无户口人员、弃婴(儿)办理落户意见的函

3、不予办理长期滞留的流浪乞讨无户口人员、弃婴(儿)户籍的调查结果函

4、办理长期滞留的流浪乞讨无户口人员、弃婴(儿)户籍登记的公办社会福利机构名录

 

湖南省民政厅

湖南省公安厅

2017年8月9日

 

附件1:

 

长期滞留的流浪乞讨无户口人员、弃婴(儿)办理落户意见函

 

****公安局:

根据相关规定,拟确定      救助管理站(儿童福利机构)长期滞留的无户口人员(弃婴、儿童)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日,在                        (地址)落户。

 

                              ****民政局

                              年   月  日

 


附件2:

 

确认长期滞留的流浪乞讨无户口人员、弃婴(儿)办理落户意见的函

 

****民政局:

你局《长期滞留的流浪乞讨无户口人员、弃婴(儿)办理落户意见函》收悉,根据相关规定,确定      救助管理站(儿童福利机构)长期滞留的无户口人员(弃婴、儿童)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日,同意按照你局办理落户意见,在  (地址)                落户。

 

                              ****公安局

                              年   月  日

 


附件3:

 

不予办理长期滞留的流浪乞讨无户口人员

(弃婴)户籍的调查结果函

 

****民政局:

你局《长期滞留的流浪乞讨无户口人员、弃婴(儿)办理落户意见函》悉,根据相关规定,经我局调查、比对,因该人员                    ,不予办理户籍登记。

 

                              ****公安局

                             年   月  日


附件4:

 

办理长期滞留的流浪乞讨无户口人员、弃婴(儿)户籍登记的公办社会

福利机构名址

填报单位:(盖章)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地区

机构名称

机构性质

机构地址

户籍安置未成年人儿童福利院或社会福利院儿童部名称

填表说明:

1.机构性质:福利院、养老院、敬老院、精神病院等公办福利机构选填一种,其他请直接写明。

2.户籍安置未成年人儿童福利院或社会福利院儿童部名称:若非儿童福利机构请直接写明。


 

依申请公开

湖南省民政厅办公室                         2017年9月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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